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邱林素娥
被 告 林清煌
林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民國一00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俊成與被告林清煌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趁原告位於屏東縣○○鄉○○
路○○○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在家之際,由被告林俊
成把風,被告林清煌直接侵入上開住處2樓房間,竊取原告
所有金元寶1個(約1兩重)、女用項鍊2條(共約1兩重
)、黑金藍寶石1只、鑽石戒指1只、黃金墜子1只(約3
錢重)、黃金耳環1對、黃金小戒子1只(約1錢半重)及
新臺幣舊鈔、外幣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2,500元
】。其2人竊得上開財物後,分別於99年11月9、10、11日
下午,共乘機車前往訴外人 施中穆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
○○街52之1號之「宏光銀樓」變賣上開部份竊得之金鉓,
變賣所得贓款53,370元,由被告2人朋分花用完畢;其被告
2人另於同年月10日,共同前往訴外人 黃德川 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里○○街○號(原高雄縣○○鄉○○村○○
街○號)之「金品成銀樓」,變賣上開部份竊得之金鉓(按
:依據飾金登記表登記應為7錢2分6厘、本院刑事判決認
定為7.26兩似屬有誤),變賣所得贓款34,122元,均由被告
2人朋分花用完畢。
㈡被告2人復於99年12月20日上午9時40分許,再度基於竊盜
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前往原告之前揭住處,由被告林清
煌持油壓剪1支,欲剪斷原告上開住處之鐵製後門而侵入該
住處,嗣因故未能剪斷該鐵門,而由被告林清煌扳歪部分鐵
門支架後,伸手打開該鐵門門鎖後侵入上開住處,並由被告
林俊成在該屋外把風,推由被告林清煌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玉
鐲1只、玉項鍊2條、耳環3對、胸針3只、硬幣、手機及
天珠手鍊等物(價值約3,700元),嗣於同年12月22日15時
許,經警於被告林清煌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原告所有失竊之硬幣39個、玉墜
2個、天珠手鍊1條、手機(含電池)1支、新、舊台幣、
人民幣及外幣等物;員警另於99年12月22日14時35分許,
經被告林俊成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住處,並查獲原告所有失竊之銅板、水晶項鍊、鐵
製項鍊、水晶等物。
㈢原告所受物品損害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渠等雖有至原告住宅竊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物
品,但實際所得沒有原告主張之50萬元金額,原告請求過高
,且現在服刑中,無力賠償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分別於前揭時地闖入原告前揭住處竊取原
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並分別變賣各獲得53,370元,及
34,122元,均由被告2人朋分花用,被告2人前述竊取行為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488
號起訴書起訴後,嗣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林清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
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林俊成
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等確定,有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審閱無誤,
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行竊經過亦無爭執,僅以原告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被告2人如附表二所竊物品與原告附表一所
列第1、2、5、6、7、8、10、12、13項之物品損失,
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前揭所受物品損失既為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
屬有據,而原告請求50萬元有無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失竊物品中,前為被告2人持有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其
中附表一之第10項手機一支、第12項水晶項鍊等物品業經原
告領回,可參照附表四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
原告並無損失,自無法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附表一所列之物品項目中第1、7、8、15項等物品乃
原告遭竊取後由被告變賣取得價金之代替物,除附表三1、
2項非原告附表一所列失竊物品外,其餘第3至5項所得合
計共87,492元,有證人即「宏光銀樓」負責人施中穆、證人
即「金品成銀樓」負責人黃德川於警詢證詞,扣押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宏光銀樓」
買進日記簿、「金品成銀樓」買進日記簿各1紙及現場照片
21幀在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60至62頁、第65至66頁、第68
至70、第72至83頁),被告林清煌、林俊成亦未否認上述事
實,故此部分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
㈢除上述㈠㈡外之其他物品中,關於附表一第4、9、14、16
至19項均無扣案物品可查,其餘附表一第2、5、6、13等
項目原告主張之價值尚無法認定屬實,故除上述變賣所得金
額87,492元外,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核屬不能證明屬實,應
予駁回。
㈣綜上,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於87,492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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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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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賠償項目│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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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元寶1只(重1兩)│50,000元│
├──┼───────────┼───────┤
│2│金項鍊2條(重1兩)│50,000元│
├──┼───────────┼───────┤
│3│戒只4只(重1兩)│50,000元│
├──┼───────────┼───────┤
│4│金紅寶1只│20,000元│
├──┼───────────┼───────┤
│5│k金藍寶石1只│20,000元│
├──┼───────────┼───────┤
│6│鑽石戒1只│10,000元│
├──┼───────────┼───────┤
│7│黃金墜子1只(重3錢)│15,000元│
├──┼───────────┼───────┤
│8│黃金耳環1對及2只黃金小│7,500元│
││戒子(重1錢半)││
├──┼───────────┼───────┤
│9│翡翠玉塊1塊│45,000元│
├──┼───────────┼───────┤
│10│手機2支│7,000元│
├──┼───────────┼───────┤
│11│水晶金項鍊│15,000元│
├──┼───────────┼───────┤
│12│水晶項鍊│10,000元│
├──┼───────────┼───────┤
│13│胸針3只│1,000元│
├──┼───────────┼───────┤
│14│藍戒指1只│15,000元│
├──┼───────────┼───────┤
│15│k金戒指2只│5,000元│
├──┼───────────┼───────┤
│16│玉環2只│3,000元│
├──┼───────────┼───────┤
│17│白金項鍊1條│25,000元│
├──┼───────────┼───────┤
│18│LV包包1只│25,000元│
├──┼───────────┼───────┤
│19│包包1只│2,000元│
└──┴───────────┴───────┘
┌───────────────────┐
│附表二:被告林清煌行竊時間及所竊取物品│
├───────────────────┤
│㈠民國99年11月9日│
├──┬────────────────┤
│編號│物品名稱│
├──┼────────────────┤
│1│金元寶1個(約1兩重)│
├──┼────────────────┤
│2│女用項鍊2條(共約1兩重)│
├──┼────────────────┤
│3│黑金藍寶石1只│
├──┼────────────────┤
│4│鑽石戒指1只│
├──┼────────────────┤
│5│黃金墜子1只(約3錢重)│
├──┼────────────────┤
│6│黃金耳環1對│
├──┼────────────────┤
│7│黃金小戒指1只(約1錢半重)│
├──┼────────────────┤
│8│新臺幣舊鈔、外幣│
├──┴────────────────┤
│㈡民國99年12月20日│
├──┬────────────────┤
│編號│物品名稱│
├──┼────────────────┤
│9│玉鐲1只│
├──┼────────────────┤
│10│玉項鍊2條│
├──┼────────────────┤
│11│耳環3對│
├──┼────────────────┤
│14│胸針3只│
├──┼────────────────┤
│15│硬幣│
├──┼────────────────┤
│16│手機│
├──┼────────────────┤
│17│天珠手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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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被告所典當物品及所得金額│
├────────────────────┤
│㈠時間:民國99年11月9、10、11日│
│地點:屏東縣○○鎮○○街○○○○號宏光銀樓│
├──┬─────────┬───────┤
│編號│物品名稱│金額(新台幣)│
├──┼─────────┼───────┤
│1│機花鍊1條(2錢9│13,818元│
││分4厘)││
├──┼─────────┼───────┤
│2│男生手戒1只及耳環│18,095元│
││1副(共重3錢8分││
││5厘)││
├──┼─────────┼───────┤
│3│金元寶1粒及金戒指│50,478元│
││1只(共重1兩0錢││
││7分4厘)││
├──┼─────────┼───────┤
│4│石手戒2只及機只手│2,892元│
││戒1只(k金)(共││
││重2錢4分1厘)││
├──┴─────────┴───────┤
│㈡時間:99年11月10日│
│地點:高雄縣○○鄉○○街○號金品成銀樓│
├──┬─────────┬───────┤
│5│黃金墜子1個及黃金│34,122元│
││手只(共重7錢2分││
││6厘)││
└──┴─────────┴───────┘
┌────────────────────┐
│附表四:扣案物品│
├────────────────────┤
│㈠時間:民國99年12月22日│
│地點:被告林清煌住處│
├──┬───────────┬─────┤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
├──┼───────────┼─────┤
│1│硬幣39個│已發還原告│
├──┼───────────┼─────┤
│2│玉墜2個│同上│
├──┼───────────┼─────┤
│3│新臺幣(舊幣)10元4張│同上│
││、5元1張、1元1張、1分1││
││張││
├──┼───────────┼─────┤
│4│人民幣50元1張、10元1張│同上│
├──┼───────────┼─────┤
│5│外幣100元1張、50元1張│同上│
││、20元5張││
├──┼───────────┼─────┤
│6│天珠手鍊1條│同上│
││││
├──┼───────────┼─────┤
│7│手機1支│同上│
││││
├──┼───────────┼─────┤
│8│手機電池1個│同上│
││││
├──┴───────────┴─────┤
│㈡時間:99年12月22日│
│地點:被告林俊成住處│
├──┬───────────┬─────┤
│9│銅板18元│同上│
├──┼───────────┼─────┤
│10│水晶項鍊1條│同上│
├──┼───────────┼─────┤
│11│鐵製項鍊1條│同上│
├──┼───────────┼─────┤
│12│水晶1顆│同上│
├──┼───────────┼─────┤
│13│新台幣(舊幣)100元2│同│
││張││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