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事聲字第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李盈蓁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蘇煜淞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支付命令事件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6月16日100
年度司促字第13085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
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蘇煜淞於99年6月21日向聲
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74,388元,並約定
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15日分期清償6,
500元。詎債務人僅於99年10月15日匯款予聲明異議人,嗣
即未履行約定,尚欠167,888元,已經喪失期限利益,經催
告仍不給付,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督促程序之規定聲請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鈞院司法事務官以履行期尚未屆至而
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期間至
101年12月21日止;若乙方即債務人逾期不依約還款,應賠
償聲明異議人借款金額百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負擔所
有訴訟費用,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之履行期為101
年12月21日,則聲明異議人於100年6月1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
時,履行期尚未屆至,其請求自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原
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雖聲明異議人稱債務人給付遲延
,已喪失期限利益云云,惟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雖得請
求債務人賠償遲延所生之損害,惟此與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仍屬二事,此觀諸民法第231條至第233條之規定自明,況
依系爭契約書就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僅有懲罰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債權加速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相關約定,是聲明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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