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柳瑛
被 告 鄭建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
該帳款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民國95年9月22日止,累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116,164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帳務查詢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核原告主張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均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