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劉昭和
被   告  郭貴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於97年3月29日起連
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以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
人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每動
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惟債務人至97年4月30日應還款日止,尚積欠107,336元未
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依前揭契約第9條約定,前開
借款不依約償還本金或付息時,則本息視為到期,應一次全
部清償。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1份、
債務人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1份、金管會函1份、報紙公告
1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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