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坤豐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門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被告及被害人 顏國峰 於警訊筆錄供稱,被告係以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放款事宜,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依法宣告沒收;0000000000則係被告與
家人聯絡使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則未經扣案,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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