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國軍醫院附近,竊得之贓車,竟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霄裡里二十一鄰榮友新村二十一號,竟予以收受。迄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被告丙○○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贓物為因財產上犯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贓物罪之成立,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故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立贓物罪,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訴、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及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否認其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甲○○所失竊之自小客車,係其所竊取,並非自乙○○收受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 胡櫻華 所有,由其子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八0四國軍醫院旁遭竊,故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惟甲○○並未看見該車係何人竊取,是其前揭指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車確曾失竊。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前開自小客車為乙○○所交付,懷疑該車為贓車(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繼於本院第一次調查時亦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意見,知道乙○○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贓車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惟嗣於本院第二次調查、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是伊於二月二十四日在中壢市華勛社區偷的,該車之車門沒鎖,伊車門一開就進去,並用自己的機車鑰匙發動,確非乙○○交付的,在偵查中說該自小客車是乙○○交付,是怕被收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並未交付該自小客車給被告,也未看過該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等語相符,且證人乙○○因本件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入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案件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亦證稱:「(你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在中壢市○○路被查獲你駕駛L二─四三0七號之自小客車,是否屬實?)是,我在警察局中說乙○○借我的,是我栽贓給他的, 周鴻富 是我的鄰居,乙○○我跟他不熟,這台車是我偷的,是我在二月份在龍潭偷的,我用我自己的鑰匙偷的」等語明確,此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緝字第一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乙○○涉嫌上開竊盜案件因與前開案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退回檢察官續行偵辦,並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證。參以刑法上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比收受贓物罪高,被告殊無為了坦護乙○○而讓己遭受較重刑宣告之必要,且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分,在中壢市○○路○○號前,駕駛前開贓車搭載 周政宏 為警當場查獲,業據證人周政宏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憑,益徵該自小客車係被告所竊取,洵無疑義。其於警詢及本院初次調查時供稱係向乙○○借用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收受贓物罪,核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事實並不相同,無從逕行為法條之變更,前開自小客車既係被告自己竊得之物,並非他人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則其持有該車,係前開竊盜行為後之當然結果,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自白偷竊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之時間、地點不符乙節,應係被害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先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放置在中壢市華勛社區裡,再遭被告以自己之鑰匙偷竊,此亦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知道上開自小客車在華勛社區停放很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屬實,是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