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小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零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委託訴外人 鄭哲浩 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惟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共計積欠電信費用六萬三千五百十七元,迄未支付,為此依租用電信設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二門號之電信設備,其係遭他人冒用名義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信設備,蓋其之身分證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左右遺失,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故其身分證有可能遭他人拾得而冒用名義申請;至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受託申請人鄭哲浩,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委託鄭哲浩向原告申請租用前開電信設備,又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其姓名之印文並非真正,同意書上其姓名之簽名亦非被告筆跡等情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各二份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同意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前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記載,係由鄭哲浩代理申請,惟被告否認認識鄭哲浩,並辯稱未委任鄭哲浩代理申請前開門號之電信設備,另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印文亦非真正等情,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次查前開申請書記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分別為新竹市○○路○○○巷○號及新竹市○○街○○○巷○號二樓,並非被告之住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處所為被告所有之建物或被告曾有使用該建物,益證被告抗辯其並未申請前開電信設備為可採。次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身分證原本,其上亦確有戶政機關記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補發之字樣等情;另經審核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之筆跡,與前開同意書上被告姓名之筆跡,無論筆順、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均有明顯不符,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資料及該同意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身分證遺失而遭他人冒用其名義申請等情,尚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申請租用前開門號之電信設備,其請求被告給付因租用前開電信設備所生費用共計六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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