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清償,並書立借據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票號THN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支付,此後雖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清償,並書立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各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各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借款人,亦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當負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同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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