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務農,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自己種植收成之蔬菜至桃園縣新屋鄉街上販賣為附隨業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二六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道公路由新屋往觀音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四時許,行經該公路三點二公里處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即觀音鄉新興村五鄰七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且為彎道,仍非不能注意,詎乙○○仍以時速約四十五公里之車速行駛,竟疏未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謝發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五六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自新興村五鄰七號旁之支線道路貿然駛出,欲穿越桃一一五線道公路往新屋方向之車道行駛,乙○○見狀迅即向左閃避,惟仍避剎不及,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頭撞及 謝發和 騎乘之機車車頭,致謝發和人車倒地,謝發和則受有雙膝、雙掌挫傷、顏面多處創傷、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即委託附近送瓦斯之送貨員報警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警察來到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余鼎星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謝發和之子丙○○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對當地路段非常熟悉,且伊已經非常小心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謝發和於本件車禍因受有雙膝、雙掌挫傷、顏面多處創傷、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屍相片三張及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依本件事故現場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初步報告表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直停在觀音鄉新興村五鄰七號前,往觀音方向道路上(已移動現場),現場並遺留有十四‧二公尺之煞車痕,被害人機車則向右傾倒在往觀音方向道路上,機車本身壓在路面邊線上,機車倒地位置距T型交岔路口約三‧七公尺,機車前後均有碎片,機車後距離約三‧二公尺處有機車擋風鏡、腳踏墊,又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大燈處及右前車頭內凹損,而被害人機車車頭破損。再據被告車輪所留十四‧二公尺之煞車痕觀之,並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時速四十五公里時,潮濕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十公尺,潮濕一至三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十二‧二公尺,潮濕三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十三‧四公尺,而時速五十公里時,潮濕新築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十二‧二公尺,潮濕一至三年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十五‧四公尺,潮濕三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約為十六‧五公尺,足證被告當時行車車速起碼在四十五公里至五十公里之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當時車速約時速三十公里,顯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在偵訊中所供稱;伊當時時速約四十五公里等情(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較為可採。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突然看到摩托車在路中間...,那時有三台車距,我馬上踩煞車,方向盤往左打,但我右前端車燈處還是撞到他,...」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其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你何時看到被害人?)三公尺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參酌被告以時速四十五公里速度行駛於往觀音方向之車道上,依當時係雨天,路面潮濕之瀝青路面狀態觀之,其反應距離為九‧三六公尺,煞車距離約為十三‧四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參,顯見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煞車及反應距離不足,導致煞車不及,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甚明。足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被告辯稱已經很小心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害人於支線道貿然駛出,並未駛至道路中心線提前左轉,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被害人機車本擬往新屋方向行駛,肇事後卻倒地在往觀音方向道路上且距無號誌交岔路口僅三點七公尺自明。是被害人亦有過失,惟此並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障礙並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又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有過失。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本院函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近無號誌路交岔口未減速慢行及謝發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線道先行均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府車 鑑桃 字第九一一一二三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佐。而被害人謝發和確因本件車禍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係以種田為生,於平日種植蔬菜採收時,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平時開那部車是作什麼事?)我平常種菜有收成,就載菜去新屋街上賣菜。一個月賣兩、三次,有菜收成才載去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明確,核與輔佐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一個月賣兩、三次而已,家裡有田」等語(同上開筆錄第六頁)相符,被告自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被告雖係以種田為生,然既係以駕駛車輛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每月雖僅有兩、三次,但仍有其固定性,無礙於其以駕駛為業之認定,故其駕駛汽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應認駕駛車輛係其附隨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四七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並非執行業務乙節,亦無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雖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委託附近送瓦斯之送貨員報警,於犯罪未發覺前,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余鼎星承認肇事,業據證人余鼎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自合於自首條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手段、被害人謝發和業已死亡、被告犯罪後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有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 可佐 ),被害人之子丙○○亦當庭表示已經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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