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竹小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概以其並未與被上訴人有何往來,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時已過期,故未能及時報到等情有所爭執。惟查,原審所定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之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 林樹國 代為收受,有該通知書附卷可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既已送達於上訴人之同居人,自屬合法送達,上訴人以其收受該通知書時已逾庭期,致無法及時報到,於法自不足採。次查,原審係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認定上訴人應負票據上責任,且票據有其流通性、無因性,上訴人既簽發上開三紙支票,依法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不論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金錢上往來,且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庭爭執,原審所為認定自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問題。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就此認定事實之原審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孟芳~B法官鄭子俊~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