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八號),經本院改行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弄口,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四0四一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應係先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打開車門鎖),即進入車內駕駛座行竊放在車上之統一發票八張,將上開發票握在手上正欲離開之際,適甲○○駕駛一輛廂型車返回該處,發覺乙○○在其所有前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即順勢將廂型車僅靠在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處,阻止乙○○下車,乙○○仍從車門縫鑽出來欲逃離現場,因行動不便而為甲○○當場逮捕後報警處理,嗣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當日偵訊後,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詎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見 賴啟民 所有車牌號碼00—六0三八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應係先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打開車門鎖),即進入車內駕駛座上竊取測速器一台及太陽眼鏡一副,得手後,正欲下車離開之際,適為賴啟民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分別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九十一六月三十日那天是不詳姓名年籍「劉」姓之成年人打開車門,因伊喝醉酒要進去車內睡覺,伊只有摸發票而已,並無偷發票。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那天是看到有兩個人偷車子裡面的東西,警察巡邏車剛好經過,那兩個人就將測速器及太陽眼鏡放在機車座墊上沒拿走,伊係好心將測速器及太陽眼鏡放回去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賴啟民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影本、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足證,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坦承:不小心拿被害人甲○○的發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二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看到他在車上的時候手上有拿著發票,看到我就順手放掉。被告有跪下求我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時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相符,足見被告當時手上拿著發票,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亦達既遂之程度,又被告進入甲○○上開車內之時間為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被告自無可能進入車內係為睡覺?且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又非廢棄不要之車輛,衡以常情,若被告進入該車內睡覺,豈不輕易就遭車主發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至於竊取被害人賴啟民所有測速器及太陽眼鏡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自承:待在被害人賴啟民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時間有六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則被告若係為了將他人竊取未及帶走之測速器及太陽眼鏡放為車內,亦只要開啟車門將東西放回車內即可,何必進入車內且坐上駕駛座上?且在車上待了六分鐘之久,直到被害人賴啟民回到停車處才下車,是被告所辯顯乖違常情,又被告為被害人賴啟民查獲其手上拿著測速器及太陽眼鏡,於被害人賴啟民欲報警處理時,被告跪下請求原諒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賴啟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那天我跟朋友唱完歌,要去牽車,就發現我車子的警示器在閃,我靠近車子要解除警示的時候,發現被告就從我的駕駛座開車門下車,當時他手上拿著我的測速器及太陽眼鏡,我就問他說你在我的車上幹什麼,然後他就將東西還給我,說他是看到有人要偷我車上的東西他是要把東西放回去,我就請他等一下,我就打電話請警察來處理,我打的時候被告就跪下來求我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屬實,而被告對被害人上開證述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若被告係好心將他人所竊取之東西放回車裡,何以被害人賴啟民回到停車處仍見被告手上拿著測速器及太陽眼鏡?何以被告要下跪請求被害人賴啟民原諒?益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其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 許念秀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統一發票八張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害人甲○○發覺被告在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時,被告手上握有置放在車內之統一發票八張,其顯已將所竊取之統一發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應屬竊盜既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屬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因罪名同為「竊盜」,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竊取賴啟民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與審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入他人汽車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財物價額不高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原由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張震武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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