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第八二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採尿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採尿前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被查獲前十天,因為要戒掉海洛因,所以就打解海洛因之點滴,伊不知該點滴成分云云。惟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係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乙紙、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前開尿液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一二六五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憑;此外,並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扣案足憑;而該扣案之香菸一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香菸重0.九八公克,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五七五二0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佐)。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影本乙紙附卷可憑。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上述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篩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前述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仍託詞係因為警查獲前「十日」有打解海洛因之點滴所致,所辯顯不足採。(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免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嗣被告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第八二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一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上訴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號、第八二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九號判決各乙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有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上情,惟綜覽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自難僅憑被告前開自白,即遽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有該犯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間已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本次復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己身,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前述扣案之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支(鑑定結果詳前述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五七五二0號檢驗通知書),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而該支香菸與其內海洛因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