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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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照烈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明九
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要返還房屋,而被上訴人卻要上訴人等法院通知,此事沒有證據證明,也沒有寫信函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事實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房子就已經搬空了,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書及證人 呂晉 之證言得為證明,故此後之租金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㈡上訴人確實有欠九十年十二月的水電費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元,十月份的
電費部分上訴人也欠繳,但上訴人有繳九十年十月份的水費,有水費繳費單據一份可證,該單據上蓋有統一超商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之收款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九十年十月份水費繳費單據一份(均已當庭發還)、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未繳費單據影本二紙、支票影本一份、郵局繳費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呂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否認有收到上訴人表示要搬家之電話通知,且不管上訴人到底何時搬家的,上訴
人當時並沒有將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直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才在法院交還鑰匙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買賣契約書,但上訴人何時買房子跟本件無關。
㈡九十年十月份之水費是被上訴人繳的,提出九十年十月份水費繳費單據一份,該單據上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之收費章。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九十年十月份水費繳費單據一份(已當庭發還)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被上訴人答辯意旨與兩造爭執重點: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因已另行購屋,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電話通
知被上訴人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自不應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判決謂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租金自無理由;⑵上訴人有繳九十年十月份的水費,原審判決仍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水費,並無理由云云。
㈡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⑴未收到上訴人要搬離系爭房屋之電話通知,且其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方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故不論其是否另行購屋,是否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均應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⑵九十年十月份之水費,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即已繳納,自得依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此款項等語。
㈢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⑴兩造確有簽立系爭租賃契約;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方於法院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被上訴人;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另行購屋;⑷上訴人未繳系爭房屋九十年十月份之電費,亦未繳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水電費。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上訴人是否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並事先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依租約請求上訴人支付九十年十月份之水費,是否有理由?爰針對上揭爭點一一說明如后。
二、不論上訴人是否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但既不能證明事先曾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更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方交付鑰匙返還系爭房屋,則應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契約義務不受影響:
㈠關於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另行購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
出該買賣契約書為證,且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復有證人呂晉到庭作證證實,應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因另行購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搬離系爭房屋,確實有此可能,重點在於上訴人有無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而欲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否認收到上訴人要搬離系爭房屋之電話通知,而上訴人亦表明並無證據證明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之事,則在舉證責任上,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從而誠如原審判決所言:「被告是否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即未居住於其內而放棄其使用之權利,亦不影響其依兩造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不應付租金至交付鑰匙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依租約請求上訴人支付九十年十月份之水費,於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㈠關於九十年十月份水費之繳付爭議,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提出水費繳費單
據,以證明繳交水費之事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事實狀況是同一筆水費,兩造均去繳交,導致重複繳交之情形。
㈡根據兩造繳費之日期觀察,被上訴人之繳費日期是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而上訴人
之繳費日期是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顯然上訴人係重複繳交水費,自應由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索還此筆重複繳納之水費,而被上訴人依租約第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此筆水費,則屬依法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㈢附帶說明者,上訴人上訴之初,主張有繳納九十年十月份之電費,但嗣後已承認並未繳納此部分之電費,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依租約請求租金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亦無權請求九十年十月份之水費,其主張並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可採信,上訴人自無從拒付系爭租金與水電費。從而,上訴人上訴拒付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得假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哲賢~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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