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明知所營展發有限公司(下稱展發公司)經營不善,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連續向告訴人乙○帆布公司(下稱乙○公司)佯稱展發公司業績良好,承包甚多工程,以展發公司名義向乙○公司定購工程用帆布,使乙○公司陷於錯誤,在上址如數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詎取得貨品後,所簽發支應貨款之展發公司支票二張均未兌現,並逃匿無蹤,乙○公司追索無著,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客觀行為,則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相間。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貨品買賣而言,出售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他方確有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指訴、支票二張、退票理由單,以及被告之支票存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每日存款僅剩八千餘元或三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三十日止,每日僅剩九百七十七元,八十六年二月間,則大多每日僅剩一千餘元至數百元,足見八十六年一月、二月間,展發公司資力未濟,已無支付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述時間,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右述金額之帆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公司間已有近一年之交易往來,跳票是因為賭博輸錢等,致週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而質之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的東西給他,他的支票跳票就找不到人。他以前都是用電話聯絡,在本案之前也有跟我買過東西。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騙我。」(參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與告訴人代表人甲○○之間,在本件交易前,已有交易往來之等語相符,尚屬有據。且查,被告當時所經營之展發有限公司所申設使用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行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八七)蓮銀清字第○六四五號函暨所附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三頁至十七頁),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是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向其購貨,並交付支票二紙,是依據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上揭函復推知,渠時展發公司尚未拒絕往來,其所開立之其他票據,均仍順利支付,從而,尚難徒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二紙支票嗣後遭退票,遽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貨當時,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展發公司之上開支票帳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每日存款僅剩八千餘元或三百四十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日止,每日僅剩九百七十七元,八十六年二月間,則大多每日僅剩一千餘元至數百元等,認展發公司資力未濟,已無支付能力,然查,支票存款帳戶是否有餘錢,不足以推論展發公司是否仍有支付能力,就經營者而言,因支票存款帳戶,係屬無息,因此,通常只是作為票據往來之用,不一定會將公司之所有款項存入支存帳戶內,是亦難以支存帳戶內存款不多,遽認展發公司已無資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貨物時有特別之保證,或虛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件交易之情事,因此,本件應僅是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
七○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前稱因急需購買油漆以利工程之遂行,向告訴人丙○○調借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元,並開立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HM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支票為據,惟屆期退票,經至其所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一樓之展發有限公司查證,已人去樓空,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之罪嫌,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本院認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併
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該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晏鵬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