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
原告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止,按月繳納利息,屆期將借款連同積欠之利息如數清償,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三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後之加碼年息,亦同意按照上開加碼標準,又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本息全數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丁○○就前開借款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二人迄未清償,原告為保權益迫於無奈,遂將被告丁○○為擔保本件借款之抵押物聲請拍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拍定,原告除受償執行費用外,另受償計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五元及部分本金,共計受償二百十七萬二千六百十五元,被告丁○○仍尚積欠原告六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又查被告丁○○存放在原告處之股金及存款計一萬一千三百三十元,此部分依兩造約定抵銷前開積欠之本金後,尚有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之本金及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被告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各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八一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其所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與其前開所述相符,並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0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而被告丁○○、丙○○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尚積欠之借款本金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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