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上訴人即原告 孫紀美 被上訴人即被告 金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4,86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審判決主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一)被上訴人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27日(108)(十七)鑑字第128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8年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法,回復臺北市○○區○○街000號世貿PARTY大廈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狀。(二)被上訴人應以108年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件五之方法,按系爭房屋與臺北市○○區○○街000號世貿PARTY大廈7樓之2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置厚度15公分之混凝土灌漿分戶牆。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3,300元及其中123,3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6日起至如上訴聲明第二項(一)修復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0元。」
二、經查,108年鑑定報告書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一)、
(二)部分所載預估修繕工程之費用分別為68,800元、90,700元(見108年鑑定報告書附件七修繕費用估算表)。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四)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於修繕期間不堪居住所受之損害,核與聲明第二項(一)至(三)之請求並無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該項聲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由本院推定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據此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0月=600,000元)。再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一)至(三)之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02,800元(計算式:68,800元+90,700元+143,300元+600,000元=902,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石勝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