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律全 相對人 許媛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願意清償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2,100元,扣除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1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執行扣押薪資4萬0,514元,聲請人已將餘款15萬1,586元匯至相對人郵政存摺帳戶,本案應予終結。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653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51291號裁定移送本院,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嗣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其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20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聲字第26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2萬8,815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又系爭訴訟經新北地院判決該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附卷可憑。故系爭訴訟業已終結,而聲請人除系爭訴訟外,並未提出另有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請人主張已將餘款匯至相對人郵政存摺帳戶,應可聲請停止執行乙節,依前開說明,尚非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如聲請人以其債務業經清償為由,不欲執行程序繼續進行,依法僅得另為適法之救濟,非可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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