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志(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明志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2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經核准假釋,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①至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復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21號判決處有徒刑3月確定。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處有徒刑4月確定,上④至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再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受刑人另因: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上⑤所示案件),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於108年1月27日入監,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執行等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9年9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9月14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5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430號函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授矯字第10901670431號函暨檢附之該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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