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錦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錦明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無不良素行,本件因一時衝動而罹犯行,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所生危害亦非重大,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5號被告呂錦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錦明與 劉炳南 均為○○○○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於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文康中心內進行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時,因故與劉炳南起口角爭執,呂錦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當時與會之其他管理委員面前,公然對劉炳南辱罵「肏你媽的B」,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
二、案經劉炳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錦明於本署偵訊時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劉炳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事發時之錄音檔案光碟暨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