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周威良律師
李振林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魏千峰 律師
周滄賢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三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擔任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笠瑞有限公司(下稱笠瑞公司)董事即負責人,負責掌管笠瑞公司資金運用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戊○○與同任職於笠瑞公司之兄姊丁○○、 戴玉華戴春華 相處不睦,且認丁○○、戴玉華、戴春華意欲結束笠瑞公司經營,為方便掌控處理公司資產,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將笠瑞公司於該銀行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含活期存款四百二十二萬四千五百十四元及定期存款一千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予以提領,以笠瑞公司名義將所提領之二千萬元購買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存單號碼各為TN0000000號、TN0000000號);當日並將笠瑞公司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購買之富邦如意二號、富邦如意三號債券型基金各五百萬元贖回解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富邦如意二號債券型基金得款五百0八萬二千0七十元、就富邦三號債券型基金得款五百0七萬六千0六十五元,合計一千0十五萬八千一百三十五元,戊○○於上開款項轉入笠瑞公司在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之同日,即再前往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將其中之一千萬元予以提領,以笠瑞公司名義將提領之一千萬元購買面額亦為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各為TN0000000號)。其後戊○○為避免上開資金遭丁○○、戴玉華、戴春華朋分,戊○○竟商得未在笠瑞公司任職之友人甲○○同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明知甲○○並未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代笠瑞公司支付貨款,非屬笠瑞公司債權人,笠瑞公司無需支付款項予甲○○,仍以清償積欠甲○○款項為由,由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將職務上保管之上開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予甲○○,共同將戊○○因業務上持有之笠瑞公司上開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可轉讓定期存單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笠瑞公司董事職權,笠瑞公司復改選丁○○擔任董事,發現該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不知去向,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甲○○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笠瑞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甲○○固均承認被告戊○○為笠瑞公司負責人,被告戊○○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購買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並具狀申報權利等情不諱,然均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一致辯稱:笠瑞公司因積欠大陸廠商貨款,被告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商請被告甲○○代為支付,由大陸廠商直接派人至被告甲○○處收取現金,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共代笠瑞公司支付大陸廠商達三千多萬元,被告戊○○乃交付上開三張面額各一千萬元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予被告甲○○,並無業務侵占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丁○○、乙○○、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六九至二八五頁),並有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二)富莊字第五0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四號卷二第一四三至一四九頁)、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富莊字第一三八號函及所附笠瑞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五至十四頁)、上開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二九至三三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九至十二頁)、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民事裁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十七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裁定(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被告甲○○申報權利之聲請狀(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笠瑞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八九頁)、笠瑞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一0六至一一七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區國稅新店一字第0九二一0二二四五五號函及所附笠瑞公司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二至一二二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卷相關資料及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四二至一二二頁、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甲○○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戊○○於本院調查共同被告甲○○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大陸廠商是直接去找甲○○請款,並與甲○○聯絡請款地點,她完全不清楚甲○○付款地點,大陸廠商來收款沒有通知她,也不會找她,直接找甲○○,她向甲○○借款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講到利息,只說不會虧待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三00、三0三、三0六、三一0頁)。被告甲○○則供稱:其係用現金支付大陸廠商貨款,大陸廠商找其領款前,戊○○就有先告訴其廠商名稱及應付金額,戊○○通知其後,大陸廠商最快也要
二、三天後才會來找其領款,戊○○通知其大陸廠商領款金額時,會與其約好地點及時間,其借款時有向戊○○要求利息是月息二分,但戊○○說太高,只說公司賺錢會加減補一點利息,但其支付大陸廠商貨款之部分現金是向台灣資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電公司)所借,利息一分,其共積欠台灣資電公司一千多萬元,沒有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冊三一三、三一五、三一七、三一八頁)。對於大陸廠商來台領款有無通知被告戊○○,係如何聯絡收取,借款有無約定利息等重要流程,被告戊○○、甲○○所為之陳述均相互矛盾。又被告戊○○陳稱:不清楚大陸廠商委託何人來領款,只有在大陸廠商直接找甲○○時,用電話確認請款廠商名稱、金額,也未約定大陸廠商如何給付收款證明,只有代收人手寫之收據,收據都寄到笠瑞公司,她現在拿不到;是因為當時雖然她還是笠瑞公司負責人,也還未遭假處分,但她就沒有辦法進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她哥哥姐姐會去鬧,富邦銀行新莊分行不讓她領款,無法支付大陸廠商貨款,才向甲○○借錢,在九十年十二月開始爭執就比較嚴重,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間她哥哥姐姐常會到笠瑞公司,並拿取文件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九九、三00、三0二、三0三、三一一頁)。然被告戊○○、甲○○均在商場歷練多年,並非全無社會經驗,竟以如此草率方式給付高達超過三千萬元之貨款,被告甲○○甚至全以現金支付,每次支付現金數百萬元,而未選擇簽發支票或使用其他付款方式,且被告甲○○自承手中並無任何大陸廠商資料,亦不認識大陸廠商,若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只需將款項直接交由被告戊○○處理即可,何需由大陸廠商找被告甲○○請款,再笠瑞公司當時仍有高額存款存放在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有上開往來明細資料可佐,亦何需再向被告甲○○借款,在在與常情不符。另被告戊○○既能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高達二千萬元,以之購買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甚至辦理基金贖回解約,豈有可能在先前無法進入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致無法支付大陸廠商貨款,而需向被告甲○○借款。況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戊○○、甲○○提起本件告訴,被告戊○○、甲○○全未提出任何給付大陸廠商貨款資料,被告戊○○於距事發不到一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猶供稱:因她不是會計,說不出來是那幾家大陸廠商來請款(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方於答辯狀中再提出所謂大陸廠商名稱,已難採信。再被告甲○○雖提出多本存摺勾選其中多筆金額表示係由各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大陸廠商貨款,然其中有台灣資電公司、茂毓工程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甲○○能否自由動用提領,已有可疑?且提領出之現金是否即用於清償大陸廠商貨款,亦乏證明,況台灣資電公司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六日、七日、八日、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三日所提領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係轉成支票存款及匯款之事實,有彰化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彰苓字第一五四號函暨所附提款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冊第八七、八八頁),亦與被告甲○○辯稱提領款項現金係用於清償大陸廠商貨款有違,是笠瑞公司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被告甲○○提起確認就上開三張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三千萬元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亦判決笠瑞公司勝訴,認被告甲○○辯稱曾代笠瑞公司支付三千萬元貨款予大陸廠商之說法不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冊第二四五至二四九頁),堪認被告戊○○、甲○○所辯,均無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甲○○二人,係於被告戊○○得知遭聲請假處分禁止執行董事職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戊○○以前述方式,申購無記名可轉讓存單,用以侵占入己等語。然此業據被告戊○○、甲○○均否認在卷,且查丁○○等三人及 宋依哲 (笠瑞公司原任負責人 戴新華 之繼承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聲請假處分,同年月二十七日經本院裁定於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戊○○於聲請人供擔保後,不得行使笠瑞公司之董事職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禁止被告戊○○行使笠瑞公司董事職權,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一七0號卷第九至十二頁、第十七頁),是被告戊○○、甲○○能否於裁定同日因得知該聲請事件,而為財產之移轉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仍得行使笠瑞公司之董事職務,並辦妥各該存款及基金之提領、解約及轉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事宜,已如前述,如認其於是日已知將遭假處分限制執行董事職權在即,並因而萌生侵占犯意,自可逕行處分所提領之款項,遂行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而無需再以笠瑞公司名義轉購定期存單,並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由被告甲○○具狀申報權利,徒增困擾之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當時已知情並參與前開資金處理情形,因認被告戊○○此部分資金處理行為,僅足為其方便掌控及處理笠瑞公司資金之準備,尚難認已著手於侵占之犯行,並有概括之犯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雖未在笠瑞公司任職,然與擔任笠瑞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擔任笠瑞公司負責人,竟利用管理財務之機會與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所幸上開三張富邦銀行新莊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所表彰之存款仍未遭被告戊○○、甲○○提領,被告戊○○、甲○○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本件之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然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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