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50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蔡莉羚 (即 蔡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壹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靈用金分期還款消費,約
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
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申請許可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
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案,復於101年6月29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當日
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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