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大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 王秀桃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非重、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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