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正義於民國107年11月2日9時至11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許正義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金城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正義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其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部分,尚未執行完畢,見前引前案紀錄表),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