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共同連續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證明二人於何時如何有犯意聯絡及如何集資販入安非他命再分配利潤之情事,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並無販售安非他命圖利之意思,僅係為買方張○○煌、楊○及賣方綽號「阿興」者間牙保而已,且上訴人一再辯稱警訊筆錄係遭警刑求致所供不實,原審對上訴人上開辯解未予查明,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張○○煌、楊○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分別供證係由張○○煌集資委託上訴人代購安非他命,上訴人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一再聲請傳喚張○○煌到庭與上訴人對質,原審竟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援引認定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與其所載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並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與檢察官偵查中供認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張○○煌之事實,證人張○○煌、楊○、陳○年之證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營利,與綽號「阿興」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煌、楊○之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賣情事,所為伊祇負責向張○○煌、楊○收齊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款項,再向綽號「阿興」者買來安非他命轉交之辯解,以上訴人在警訊中業已供認約賺取一萬元(新台幣,下同),原審審理中,復供稱張○○煌會分幾公克安非他命予伊吸用,可見上訴人已從中獲利,再參酌上訴人與張○○煌等人約在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交付安非他命,張○○煌亦供證上訴人不讓其知悉安非他命來源等情,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復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在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所致,然為承辦警員鄭○雄所否認,且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檢察官覊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之入所健康檢查表上,並無身體受傷或不適之記載,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皆依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再進而敍明上訴人與「阿興」者,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多次非法販賣行為間,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顯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載理由及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已賺約一萬元,係指與「阿興」者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利潤而言,而原判決復引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張○○煌會另分幾公克安非他命予伊吸用之供述,係在說明上訴人否認營利販賣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彼此尚無矛盾之處,且張○○煌、楊○二人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猶皆供明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無訛,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自無所謂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均未曾聲請傳喚張○○煌到庭與上訴人對質,況應否對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限,張○○煌在警訊、檢察官及第一審審理時,既已供述明確,原審未為命與上訴人對質等無益之調查,要難任意指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已加調查及業於判決內敍明之事項,任憑己見,漫事爭論,殊難認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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