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86號上訴人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OO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上訴人劉OO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承攬「大安溪象鼻橋上下游河段疏濬河道暨供土石作業-土石採取及便道施作工程(第1期)」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須給付其下包商積欠挖土機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元予訴外人楊O坤即猛O工程行(下稱猛O工程行),惟因一時籌措不出經費乃於100年7月
8日與伊商議,由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79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猛O工程行,並約定俟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即應返還79萬予伊,惟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已撥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卻遲未返還前開款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規定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又伊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墊付上開款項予猛O工程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償還伊支出之前開費用。為此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依原證1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知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而代墊系爭款項,而成立借貸或委任關係,至於上訴人與廖O芬間之承攬關係,究為單純借牌或實際承攬,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二)另據證人鄭O義、楊O坤於原審之證言,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廖O芬間有合夥關係,倘被上訴人與廖O芬間有合夥關係,則上訴人又豈會簽署對渠不利之系爭證明書,讓自身背負該筆代墊款之清償責任?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廖O芬間有合夥關係一情,與事實不符。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稱:
(一)上開79萬元實際上係訴外人廖O芬向被上訴人借用以支付予下包商猛O工程行之工程款,與伊無關,伊僅係經手並證明廖O芬與被上訴人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人而已。由證人鄭O義及楊O坤於原審之證詞即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廖O芬所承攬,伊僅係單純借牌,因此,相關工程款糾紛與伊無關,伊並無代廖O芬尋求資金之必要。況倘伊有意墊付,伊僅需直接將上開款項予廖O芬,嗣後再於領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可,亦無須輾轉向被上訴人周轉後,再以伊之名義支付。至於伊在證明書上用印,係因被上訴人見廖O芬有周轉之需要,一方面擔心倘直接將款項交付予廖O芬會與其他金錢往來混淆,另一方面其要求廖O芬同意在伊領得工程款時須先清償上開款項,因此始要求伊於被上訴人預先擬好之證明書上用印,亦即伊係以第三人之角色證明上開借款乙事。況當初係被上訴人介紹、請託伊借牌予廖O芬,可見渠等關係匪淺,則廖O芬資金周轉困難時向被上訴人求助,反而比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原審認伊委託被上訴人代墊上開款項云云,顯有違誤。又「借貸」與「證明」係屬二事,以被上訴人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可能將借貸誤解為證明,是其辯稱「證明書」之用語並不影響借貸之本意云云,亦非足取。
(二)上訴人之資金充裕,不僅有其他承包工程之款項進帳,尚有其他股東等個人資金可資運用,實不需向被上訴人借款或委任墊款。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出具系爭證明書。
(二)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為100年8月31日、票面金額79萬元、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據號碼為DL0000000之系爭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提示兌現。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苗栗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再由廖O芬、鄭O義(後者係實際出名訂約之人)與上訴人訂立次承攬契約,嗣廖O芬發生財務問題,上訴人須代廖O芬、鄭O義支付挖土機施作費用予猛O工程行,而商請上訴人先行墊付該挖土機費用79萬元,並約定上訴人於領取第一次工程款後即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被上訴人依約簽發面額79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業經被上訴人兌現,惟上訴人於領得第一期工程款後未依約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存摺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9、33、34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經上訴人兌現等情,並不爭執,亦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然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或委任付款之法律關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證明書內載:「茲因OO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指上訴人)代替支付廖O芬及鄭O義共同承攬之…挖土機工作費需支付猛O工程行新台幣柒拾玖萬元整,此金額由劉OO(指被上訴人)出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票號DL0000000號代墊」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即明白表示上訴人係代替廖O芬支付挖土機費用予猛O工程行,此與上訴人於其答辯狀內載:當時因猛O工程行已不再信任廖O芬,要求需由上訴人真接開立票據給付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第2、3行),而本件確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代墊該挖土機工作費,該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伊確有接受上訴人商請而代墊該挖土機費用一情,自屬有據。本院衡情本件既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代墊該挖土機工作費,該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提示兌現,而實際上支付費用予猛O工程行者係上訴人,則兩造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79萬元,應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由被上訴人交付79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而成立借貸關係。
2、雖上訴人辯稱:伊簽署系爭證明書係因被上訴人見廖O芬有周轉之需要,同時擔心倘直接將款項交付予廖O芬會與其他金錢往來混淆,乃要求廖O芬同意在伊領得工程款時須先清償上開款項,因此始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預先擬好之證明書上用印,亦即上訴人係以第三人之角色證明上開借款乙事,如係借貸僅須書寫借據或以票據交換即可,又何須書立證明書指定用途,況上訴人之自有資金充裕,無需借貸云云,惟按借貸關係之成立在於雙方有借貸合意,且有借貸款項之交付為既足,至於借貸人之動機為何,實非所問。上訴人辯稱系爭79萬元款項為廖O芬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謂合,且於系爭證明書簽訂之時,廖O芬早已避債而未出面,則被上訴人與廖O芬如何能成立借貸之合意?是廖O芬與被上訴人間自無成立借款關係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另上訴人辯稱:系爭證明書係被上訴人為確認資金流程而為或上訴人資金充裕,無庸借貸云云,均屬上訴人內部考量之動機範疇,自不足以據此推翻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故上訴人所辯尚無足採。
3、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廖O芬係共同承攬,或係股東關係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證人鄭O義於原審時證稱:其與廖O芬原本合夥一起去承包上訴人系爭工程,後來其與廖O芬拆夥,其與廖O芬合夥承攬系爭工程時,廖O芬並無表示要跟被上訴人合夥,且其跟被上訴人本來不認識,是在上訴人時有見過被上訴人一次,那次與被上訴人也沒有談到話,只是點頭而已,當時被上訴人也沒有表示與廖O芬就系爭工程承攬有合夥關係,系爭工程係其與廖O芬借上訴人之牌去標得,系爭工程業主核發之工程款也都是由上訴人去領的,後來於100年6月4日廖O芬出具聲明書後,其就與廖O芬拆夥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另證人楊O坤(即猛O工程行之負責人)於原審時證稱:系爭工程朋友介紹說上訴人標得,需要一個怪手,並表示現場有一個人員廖O芬,其一開始不清楚廖O芬是上訴人員工或向上訴人轉包之承包商,但其都是跟廖O芬接洽,其施作完畢後,第一期有領到現金,第二期是拿上訴人的票兌現,第三次則是廖O芬開面額50幾萬元的票,是廖O芬所開的票沒有兌現,所以其就拿廖O芬開的票去跟上訴人換票,後來才知道廖O芬是向上訴人借牌,之後是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跟其換票,上訴人付給其的票都有兌現,其並未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第53頁反面、第54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廖O芬具有合夥關係共同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果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廖O芬間有合夥關係一情為真,則上訴人推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其合夥執行事業之債務即足,又豈會簽署對渠不利之系爭證明書,讓自身背負該筆代墊款之清償責任?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廖O芬間有合夥關係一情,實與事實不符。
4、至於上訴人辯稱未件係因被上訴人鼓吹介紹始投標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廖O芬或借牌予廖O芬持以投標系爭工程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或屬實,此僅係上訴人轉包予次承纜人廖O芬或與廖O芬成立借名契約之動機為何,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負任何契約上履行義務,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
(二)本件兩造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79萬元,應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合意,由被上訴人交付79萬元之款項,而成立借貸關係,已見前述。而系爭證明書上復已明白約定:俟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撥入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即應返還79萬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9頁),而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款確已撥入上訴人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則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79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9萬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併依委任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為選擇之合併,本院擇其主張之借貸關係為其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委任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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