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青弘 被告 林旺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更正裁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林青弘(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更正裁定意旨略以:請求將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實與理由中關於所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是否無管轄權、無審判權、管轄錯誤等事項,併記載於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之裁定中,俾便抗告人另案陳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應受評鑑案之認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始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甚明。查本院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係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與法律規定程序不合,而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內容並無誤寫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民國(下同)101年5月17日所為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駁回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因認該交付審判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法律程序不合,而駁回該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及於所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之審理,自無從就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實與理由所述交付審判案件之管轄權、審判權為判斷,亦無庸為相關記載;嗣原審法院因該101年5月17日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與法律規定程序不合,而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該裁定內容並無誤寫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更正就所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是否無管轄權、無審判權、管轄錯誤等事項,併於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為補充記載,非屬有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請於101年5月17日101年度聲判字第49號裁定就所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是否無管轄權、無審判權、管轄錯誤等事項為補充記載云云,然該裁定既係因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未能合於法定程式而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未涉及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事實與理由之審理,且該裁定既無誤寫、誤算或有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自無裁定更正之問題。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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