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麗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麗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麗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上列受刑人汪麗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汪麗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9.04.18│99.05.13│99.02.13│├────────┼──────────┼──────────┼──────────┤│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799、6009號│第4799、6009號│第4799、600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850、860│99年度訴字第850、860│99年度上訴字第2065、││實││號│號│2077號││審├──────┼──────────┼──────────┼──────────┤││判決日期│99.08.31│99.08.31│101.01.18│││││││├─┼──────┼──────────┼──────────┼──────────┤││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850、860│99年度訴字第850、860│101年度臺上字第2098││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6.08│101.06.08│101.04.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865號│第2865號│第2378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9.02.2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799、6009號│││├─┬──────┼──────────┼──────────┼──────────┤││法院│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65、││││實││2077號││││審├──────┼──────────┼──────────┼──────────┤││判決日期│101.01.18│││││││││├─┼──────┼──────────┼──────────┼──────────┤││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98││││定││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4.3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3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