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黃文河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受刑人黃文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8年10、11月間起至88.│88年12月間起至88.12.25││││12.07│(牽連犯之一罪)││││(連續犯之一罪)│││├───────────┼───────────┼───────────┼───────────┤│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0年度偵字第2624號│90年度偵字第2624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835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實├─────────┼───────────┼───────────┼───────────┤│審│判決日期│92.10.22│96.01.16││├─┼─────────┼───────────┼───────────┼───────────┤│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2年度上訴字第835號│95年度上更㈠字第24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10.22│96.02.05││├─┴─────────┼───────────┼───────────┼───────────┤│備註│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7573號│2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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