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章選任辯護人李美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章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2日上午7時3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62線1公里處由東往西車道(秋香草莓園前)上,並佔據車道施工;適有 莊秀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苗62線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自用大貨車停放處,而該停放處又屬彎道,莊秀文為閃避該車,不得不往左偏駛,以致與沿苗62線由西往東行駛,由 劉紹琳 (所涉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迎面撞上莊秀文所騎乘之機車,莊秀文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受有創傷後急性主動脈剝離第一型、左髕骨骨折併行膝蓋骨骨折、左側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肺炎、高血壓及心律不整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李澄美僅係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程序本不熟悉,且其為被害人莊秀文之配偶,為保障其權利,對於其有無提出刑事訴訟程序之告訴,自應從寬認定,始符合保障人權之法律理念。本件檢察官於99年10月1日偵訊時之情形,固為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但於檢察官向李澄美說明:「這樣子啦呴,因為妳先生他現在是受傷,所以有告訴權的是妳,不是妳兒子,因為法定代理人跟配偶有獨立的告訴權,是妳有告訴權,(李澄美點頭)而 莊勝雄 沒有獨立告訴權,但是妳要不要,現在就委任妳兒子做告訴代理人,還是妳要自己講話?」、「好啦~那這樣好了,我要委任我兒子莊勝雄代理告訴。」等語;書記官並同時以電腦於筆錄記載:「(檢察官問):你先生狀況為何?(李澄美答)他現在還是受傷。已經不會講話」、「(檢察官問):你是否委任你兒子莊勝雄代理告訴?(李澄美答)是。」此時莊勝雄以手勢請李澄美觀看電腦螢幕,李澄美向前觀看電腦螢幕,並發出「喔」。可見李澄美至少曾觀看筆錄之電腦螢幕,知悉書記官記載其委任兒子莊勝雄代理告訴(此字句於邏輯上應屬複和式問句,其前提應係李澄美欲提出告訴,始有是否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問題)。其非但對筆錄記載沒有任何異議,且於庭訊完畢後於筆錄簽名確認無誤,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認李澄美應已於應訊當時即提出告訴;此徵諸李澄美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案100年3月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具狀委任 莊惠溶 為告訴代理人,並由莊惠溶代為出庭,且於100年7月4日,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0號被告黃慶章及劉紹琳過失傷害案件中,具狀委任莊勝雄為告訴代理人,嗣於100年9月23日又再於苗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告黃慶章及劉紹琳過失傷害案件,具狀委任莊惠溶擔任告訴代理人;且李澄美特意搭了兩個多鐘頭的車到苗栗地檢署說明事實經過、請莊勝雄搭載其前往等情,在在均可佐證李澄美當初確有提出告訴之意,是原判決反乎李澄美提出告訴之明確肢體動作、語言,遽認本件係屬未經合法告訴案件,且進而執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害人莊秀文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後急性主動脈剝
離第一型、左髕骨骨折併行膝蓋骨骨折、左側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肺炎等傷害,以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9年8月11日、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0、56頁),又依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於99年10月1日偵訊時所述,被害人於99年10月1日仍無法言語(見偵卷第45頁)。且依被害人之子莊勝雄於99年8月16日警詢時所述:「我到達現場時當時我父親還清醒,我有問他如何發生。我父親有提到現場有一部停於路邊正在卸貨之車輛,擋住父親車道才駛入對向車道去與劉紹琳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於莊勝雄抵達現場時,被害人尚未陷入昏迷狀態,是被害人於案發之際,仍有對肇事者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能力。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害人有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相關紀錄。因此,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即莊秀文本人,並未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節,堪予認定。
㈡觀諸偵查卷宗全卷(含警卷及偵查卷),被害人之配偶李澄
美除於99年10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外,並未曾接受過任何詢問或訊問。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於99年10月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雖記載:「(問:你是否委任你兒子莊勝雄代理告訴?)是。」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經李澄美之女莊惠溶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勘驗上開偵訊光碟,以查明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細節(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而經原審於100年11月23日當庭予以勘驗後,發覺其間問答實際內容應為下列內容:「檢察官:這樣子啦呴,因為妳先生他現在是受傷,所以有告
訴權的是妳,不是妳兒子,因為法定代理人跟配偶有獨立的告訴權,是妳有告訴權,(李澄美點頭)而莊勝雄沒有獨立告訴權,但是妳要不要,現在就委任妳兒子做告訴代理人,還是妳要自己講話?(李澄美沒有可認為點頭之肢體反應)李澄美:我現在都在醫院照顧他,都沒有回來...。
檢察官:好啦~那這樣好了,我要委任我兒子莊勝雄代理告
訴,(莊勝雄以手勢請李澄美觀看電腦螢幕,李澄美向前觀看電腦螢幕,並發出「喔」,隨即後退至原位,亦無任何足認為點頭之肢體反應),就是這樣,法律規定是這樣,如果說…就是說,如果說,因為妳先生現在是不能講話…李澄美:嘿,已經不會講話了。
檢察官:是,這種情況,法律規定說這種情形,配偶啦(李
澄美點頭),還有法定代理人有告訴權(李澄美點頭),可以獨立,就不用他自己告啦(李澄美點頭),那妳的情況是妳兒子不是他法定代理人,那妳是他配偶,可以獨立,但是妳可以授權妳兒子,以後開庭就是他來(李澄美轉頭看莊勝雄,亦無任何足認為點頭之肢體反應),因為,照理說你們是這樣嘛!因為照理說你們今天又一個告訴理由狀,是妳兒子簽名的嘛?莊勝雄:是。
莊勝雄:因為那個當初,因為一開始我媽在醫院,她沒有辦法回來做筆錄,代我爸爸做筆錄。
檢察官:好,那沒關係,一樣啦,就委任你代理告訴啦。
莊勝雄:是。(李澄美身體輕微自然搖動,沒有任何肢體反應)。
檢察官:呴,那妳們的告訴理由狀,在警察那邊大概該講的
都講了嘛?莊勝雄:是。(李澄美身體輕微自然搖動,沒有任何肢體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及反面)。
可知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經其子莊勝雄在庭陪同受檢察官偵訊之時,未曾以言語或身體動作,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旨,經遍查偵查卷宗全卷(含警卷及偵查卷),亦未見有何以其名義向苗栗地檢署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意旨之書狀;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業如前述,而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於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以言語或身體動作,明確表示委任莊勝雄為其獨立告訴權之告訴代理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再者,觀諸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被害人之子莊勝雄及被害人莊秀文均同設籍於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9鄰洗水坑203號,有莊勝雄99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莊勝雄、李澄美99年10月1日偵訊筆錄人別欄、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欄莊秀文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4、53頁),渠等3人既同住一處,至遲於莊勝雄99年8月16日警詢時,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應已知悉犯人,則告訴期間應於100年2月16日即已屆滿,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亦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委任書狀表明委任莊勝雄為其代理告訴人之旨,自亦難認莊勝雄自該次偵訊後即有受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委任為其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是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既未曾向苗栗地檢署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旨,復未依法定程式委任莊勝雄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自無從認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自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迄至承辦檢察官於99年12月27日提起公訴之前,已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雖於原審100年3月2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時,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莊惠溶為告訴代理人,並由莊惠溶代為出庭,有100年3月2日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且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於100年7月4日,再於苗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30號被告黃慶章及劉紹琳過失傷害案件中,具狀委任莊勝雄為告訴代理人,嗣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於100年9月23日又再於同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告黃慶章及劉紹琳過失傷害案件,委任莊惠溶擔任告訴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65、166頁),然迄至原審於10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前,檢察官均未提出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或告訴代理人莊勝雄、莊惠溶於告訴期間100年2月16日屆滿前對被告提起合法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是本件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就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犯嫌,並未提起合法告訴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之子莊勝雄固於99年8月16日警詢時,即已表示代理
被害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3頁),惟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既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遍觀全卷,既未見有被害人莊秀文出具表明委任莊勝雄代為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則莊勝雄以被害人代理人名義提出告訴,自非適法。又被害人莊秀文並未因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死亡結果,是莊勝雄雖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亦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逕取得代理告訴權無疑,是其逕於警詢時表明係代理被害人莊秀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亦無從解為已合法代理被害人莊秀文提出告訴之餘地。
㈣檢察官於偵訊中告以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委任莊勝雄為告
訴代理人時,縱認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所發出僅足以認定為聽聞得檢察官所言內容,而未有任何意思表示之「喔」,為已有委任莊勝雄為告訴代理人之意思,而寬認莊勝雄已取得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之委任,然莊勝雄於99年10月1日當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係載明「...黃慶章在施工時...致當時告訴人(即受害人莊秀文亦即告訴代理人之父)係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惟為閃避該施工之工程車...」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可知莊勝雄係居於告訴代理人之地位,所代理行使者為被害人莊秀文之告訴權,亦非係代理李澄美行使李澄美之獨立告訴權,是亦無從認 莊秀雄 已代理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提出合法告訴。
㈤末查,被害人莊秀雄及其配偶李澄美均尚生存,本件非無得
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案件,檢察官無從指定代行告訴人以代為告訴,是本件核屬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無疑。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未經合法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澄美僅係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程
序本不熟悉,為保障其權利,應從寬認定李澄美於檢察官庭訊時經觀看電腦螢幕後對筆錄記載沒有任何異議,且於庭訊完畢後於筆錄簽名確認無誤,足認李澄美應已於應訊當時即提出告訴,此由李澄美嗣後於原審時復具狀委任莊勝雄、莊惠溶,且特意耗費搭乘兩個多鐘頭的車到庭說明,均可佐證,原判決反乎李澄美提出告訴之明確肢體動作、語言,遽認本件係屬未經合法告訴案件,且進而執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惟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於99年10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除記載:「(問:你是否委任你兒子莊勝雄代理告訴?)是。」等語,即再無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是否提出告訴或可得推知其有告訴意旨之相關記載,有偵卷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6頁),經原審法院勘驗當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並未詢問李澄美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僅問及是否委任其子莊勝雄為其告訴代理人,而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於偵訊過程中,亦未曾以言語或身體動作,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旨,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經遍查偵查卷宗全卷(含警卷及偵查卷),復未見有何以其名義向苗栗地檢署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意旨之書狀,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之事實,自無從僅據其有到庭接受偵訊之事實而寬認其已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稱應從寬認定李澄美於檢察官庭訊時經觀看電腦螢幕後對筆錄記載沒有任何異議,且於庭訊完畢後於筆錄簽名確認無誤,足認李澄美應已於應訊當時即提出告訴等語,要屬無據,並與法律規定不符,尚難予採取。又衡諸常情,一般民眾突接獲法院、檢察署寄達之文書,如存有疑慮時多會向他人查詢,縱所認識者並無對於法律事務相對熟稔之人,亦可依苗栗地檢署寄送予關係人李澄美之刑事傳票所載為民服務中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服務電話電詢,此有苗栗地檢署刑事傳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1頁),是被害人之配偶李澄美縱使係對於法律規定及程序毫無所悉之一般民眾,亦非毫無可資保障其權利之資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澄美僅係一般民眾,對於法律規定及程序本不熟悉,為保障其權利,應寬認其已提出告訴等語,亦無足憑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