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85號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瑋哲送達代收人陳美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裁定(101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朱瑋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瑋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拘提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於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嗣於緩刑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該傳票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街○○號,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於101年1月18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然受刑人未於101年1月31日到案執行,檢察官遂核發拘票,限警於101年2月11日前拘提受刑人到案,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執行拘提後,因未遇受刑人本人,致拘提未果一情,固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查詢日期為101年2月16日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戶籍登記之地址,係依戶籍法行政管理之目的所為,不能據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已如前述;而受刑人對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時,曾於其抗告理由中陳稱:其戶籍雖設於彰化縣○○鄉○○村○○街○○號,然實際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3樓之6等語,核與證人即本件執行拘提員警 吳文淵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本件拘提朱瑋哲是否你前往拘提的?(提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執保字第12號檢察官拘票影本))「是的。」;(問:拘提報告書是否你填寫的?(提示拘提報告書影本))「是的。」;(問:拘提情形?前往拘提時是否有會晤該現住戶?有無詢問受拘提人朱瑋哲是否仍住於該址?該址是否為朱瑋哲實際住居所?)「朱瑋哲沒有住在那邊,只是戶籍在那邊,那個地方已經有另一戶人家住在裡面,我有詢問當時的住戶,他們說朱瑋哲已經搬到鹿港地區,但是確實地址不清楚,聯絡電話也不曉得。」;(問:朱瑋哲有無住過該地?)「從我97年到該地區接警勤區,就沒有見過朱瑋哲住過該處。是朱瑋哲他媽媽及其同居人有住過該處。」;(問:101年1月18日寄存於貴所的朱瑋哲執行傳票,朱瑋哲有無前往領取?何時領取?)「沒有領取。」等語(見原審101年5月29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堪認受刑人於101年1、2月間,非住在前開戶籍地址,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對受刑人前開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及拘提,顯難認已合法送達及拘提。再查,上開執行傳票經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後始終無人前往領取一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5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10010579號函1份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其確實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而得以服從之。從而,尚難認定本件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諭知本署101年度執緩字第21號受刑人朱瑋哲,因於
緩刑期間內經合法傳喚、拘提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案,因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領執行傳票,認無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駁回本署檢察官之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惟查,原審以上裁定,無非以本件卷證,除受刑人朱瑋哲之
戶籍外,無其他事證,足以追查其行蹤,另依執行本件拘提之員警之證詞,認被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於理由認定本署未對受刑人合法傳喚並拘提,而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然而,揆諸本案卷證,受刑人離開戶籍地,未向本署陳報行蹤,除受刑人之戶籍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追查,本署業已對該址傳喚、拘提,自屬合法,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已與事實有違;再者,本署傳喚、拘提,受刑人不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卻能收到法院之撤銷緩刑之裁定,並於合法期間內提出抗告,反而與原裁定書所認定「……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其確實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而得以服從之。」之事實相悖。
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原
係授予法官以皮儆懲之效為目的,依比例原則,裁量是否以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本件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仍有預其效果,應說明以駁回為適當之理由,而非逕認定本署之傳喚、拘提違法。原審裁定之理由,有悖於刑法第75條之1之原立法意旨,核非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8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街○○號」通知應於101年1月31日到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受刑人到案,亦無結果,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㈢本件受刑人於前陳稱其雖設籍於「彰化縣○○鄉○○村○○
街○○號」,然實際係居住於「彰化縣○○鎮○○路○○○號3樓之6」,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0號案件之相關文書均係其輾轉取得;而本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1年1月31日到案之執行文書,其未收受更未知悉,以致無法如期到案執行等語。惟「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惟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住所如有變更,自應主動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陳報,亦或向當地警察機關報備,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執行,否則受刑人於執行時一再遷異居住地,將致使國家刑罰權空轉無法切實執行。查證人即本件執行拘提員警吳文淵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問:朱瑋哲有無住過該地?)從我97年到該地區接警勤區,就沒有見過朱瑋哲住過該處。是朱瑋哲他媽媽及其同居人有住過該處。」(原審101年5月29日訊問筆錄),顯見自97起受刑人即未居住於住所地,此受刑人亦自承且明知,然竟未主動陳報其居住地,致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時僅得就受刑人戶籍登記地送達文書,應屬可歸責於受刑人之事由,故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又受刑人自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0號案件之相關文書均係其輾轉取得,何以僅此次執行通知傳票無法輾轉取得,無不令人有藉此規避刑罰執行之疑竇?㈣本件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乃給予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管束之相關措施導正非行,倘受刑人明知受刑之宣告,預期將來刑之執行,而規避未配合履行,自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以受刑人實際上並未受領上開執行傳票,其確實無從知悉檢察官之命令而得以服從之。從而,尚難認定本件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情形,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