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邱月琴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
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73,00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上
開聲明之更正,核分屬撤回訴之一部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
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前開規定,
上開聲明更正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6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86,
000元,兩造約定於101年8月3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但被
告僅於101年9月、同年11月各返還借款5,000元,102年
6月返還借款3,000元,並免除借款之尾數3,000元債務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270,00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仍積欠原告借款270,000元之情況下,乃
簽發數張本票予原告作為該借款之擔保,嗣被告共分3次返
還上開借款予原告,而已清償完畢,然對於原告之上開其餘
主張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於100年6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兩
造約定於101年8月3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
㈡被告於101年9月、同年11月各返還借款5,000元,102年
6月返還借款3,000元,並免除借款之尾數3,000元債務後
,被告仍積欠原告借款270,000元。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尚未返還伊借款270,000元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是否已
返還原告借款270,000元?茲本院審酌如下:
㈠觀諸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林金泉 到庭證述略以:伊與被告見面
總共3次,第1次係104年間原告與被告在商談被告如何還
款270,000元,被告當場有說每月返還借款2萬元予原告,
第2次係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前男友 張國正 去找被告拿第1
個月的2萬元,該次張國正有拿1張10萬元本票給被告,第
3次係伊自己去找被告拿第2個月之2萬元,第1個月之2
萬元經伊拿給張國正,第2個月之2萬元經伊拿去給原告等
語、證人 張正國 亦到庭證述略以:伊事後聽到林金泉跟伊說
,被告要分期每月償還2萬元予原告,由林金泉向被告收取
該款項再轉交予原告,利息則不再向被告追究, 嗣伊 跟原告
告知此事而原告亦同意之,大約自104年4月或同年5月開
始,被告每月給付2萬元予林金泉,林金泉再轉交予伊或原
告,伊曾自林金泉處拿過一次2萬元,那次伊沒有轉交予原
告,因原告向伊告知先放在伊這裡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
尚積欠借款270,000元,第1次於104年4月底,林金泉與
張國正持本票來向伊拿取借款20,000元,第二次於104年5
月初,僅林金泉前來向伊取款,伊乃交付20,000元現金予林
金泉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已返還借款40,000元
予由原告所授權之有收受權限之人林金泉乙節,堪認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辯稱:伊所積欠
借款270,000元,已於104年5月底或6月初,向原告所授
權之有收受權限之人林金泉返還剩餘借款230,000元等語,
既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雖提出卷附之其所簽發擔保上開270,000元借
款債務之本票3張,作為其返還該借款之證據,然證人林金
泉卻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否認其有收受該230,000元之借
款,則單憑上開本票實難認係被告向原告返還該230,000元
借款之證明,此外,被告對於其上開抗辯,並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抗辯,洵
無可採。
㈢被告前於100年6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86,000元,兩
造約定於101年8月31日前返還上開借款,而被告於101年
9月、同年11月各返還借款5,000元,102年6月返還借款
3,000元,並免除借款之尾數3,000元債務後,被告仍積欠
原告借款2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嗣被告
已返還借款40,000元予由原告所授權之有收受權限之人林金
泉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230,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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