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0號
原 告 葉本和
訴訟代理人 葉沐陽
被 告 許明珠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
係。(三)參加訴訟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
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將本訴訟告知訴外人玖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都公司
),而玖都公司亦到庭陳稱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請參加訴訟
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參加書狀,準此,自難認其為本件訴訟之參
加人,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言,僅屬未經具結證人之證詞
,本院自毋庸記載其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賴薇 如、 賴志穎 於民國102年8月15
日與被告及玖都公司分別簽訂「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下稱
系爭建案)」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預售房屋買賣契約書(下分
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
,向玖都公司購買C棟3樓房屋1戶、汽車車位地下2層11
/12號、機車車位地下2層6號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坐落
之桃園市○○區○○段○○○○號基地(下稱系爭土地),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388萬元(房屋價款716萬元、土
地價款1,672萬元),嗣於103年3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倘土地登記面積
與契約不符而有所減少,被告即應進行找補,而伊據以計算
後,系爭房屋就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應有
部分應為35316/0000000{計算式:【1-0.174(汽車停
車位比例)】×【144.2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面積
)/4062.96平方公尺(系爭建案主建物面積)】=35316/00
00000},然實際登記之權利範圍僅有349/10000,短少比
例高達1.177936%,則被告自應依約找補196,951元(計算
式:1,672萬元×1.177936%=196,951元),為此,爰依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其誤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第2條之約定所致,蓋原告係以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作為計
算基礎,卻遺漏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之面積,伊已依約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9/10000移轉予原告及 賴薇如 、賴志穎
,並無有何短少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與賴薇如、賴志穎於102年8月15日與被告及玖都公
司分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玖都公司購買C棟3
樓房屋1戶、汽車車位地下2層11/12號、機車車位地下
2層6號及向被告購買前開系爭土地,總價款為2,388萬
元(房屋價款716萬元、土地價款1,672萬元)。
(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土地出售面積及認
定標準)買方購買『玖都東方明珠第一期』第C棟第3樓房
屋乙戶之基地持份暨地下貳層第11/12號汽車停車位貳個
與地下貳層6號機車停車位壹個基地持分面積,本戶房屋
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貳捌玖,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
陸拾,其持分權利之計算依據如左:一、針對地下室汽車
停車位,壹個汽車位之土地持分為壹萬分之三十,其建物
持分面積捌點肆柒坪。二、本戶房屋應有之土地持分面積
為基地總面積減去前項汽車停車位全部土地持分,乘以本
戶房屋總積與本社區全部總面積之比例而得。三、本戶房
屋面積如有增減則土地相對增減,雙方同意以實際登記做
為準,並同意面積誤差於百分之二內做找補。」
(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53
3.8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96/100000,賴薇如
、賴志穎之權利範圍均為1047/100000。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
項約定應如何解釋?(二)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找補差
價196,95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項約定應如何解釋?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二)】,已見兩造係約定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計算為「系爭房屋總面積」,兩造並合意以實際登
記面積誤差於2%內進行找補。復觀諸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3條已載明:「一、本房屋買賣總面積約柒拾伍點肆貳坪
,包含:(一)主建物面積(詳各戶附圖)計肆拾參點玖
捌坪(專有部分)。(二)附屬建物面積如陽台、陽臺式
雨遮、上雨遮下花臺等(露樑雨遮、屋簷不計面積)計陸
點零玖坪(專有部分)。(三)共用部分面積共計貳拾伍
點參伍坪」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卷第41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系爭買賣承辦地政士 陳柏宏 結證稱
:前開條文係以房屋總面積即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
分為計算,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以主建物面積為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第90頁、第95頁反面),堪認依前開約定計算
坐洛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計算
基礎甚明,準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約定於計
算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式
應為:【1-(汽車停車位占系爭土地總比例)】×【系
爭房屋總面積(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系爭建
案建物總面積】+【購買汽車停車位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
】,至為明悉,原告仍執以「主建物面積」為計算基準云
云,顯與前開約定不符,殊無足採。
(二)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找補差價196,951元,有無理由
?
系爭建案之汽車停車位共計60個,原告係購買地下2層編
號11、12停車位,此觀諸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附件五(即停車位分管同意書)、附件九(即建照
執照影本)即明(見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卷第5
頁、91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另依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
權狀所載(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房屋面積為144.
2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13.7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面積為85.02平方公尺{計算式:【青峰段1113建號部分
:3,381平方公尺×(3454/100000─827/100000─827/
100000)=60.858平方公尺】+【青峰段1114建號部分:
614.82平方公尺×393/10000=24.162426平方公尺】≒
85.02平方公尺,本院按:依內政部76年1月24日台(76
)內地字第471339號函意旨,土地面積計算及登記至平方
公尺以下二位},是以,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總面積應為
242.9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144.20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13.7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85.02平方公尺=242.94
平方公尺),另依證人陳柏宏提出之依地政機關測量數據
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00頁),系爭建案建物總面積為
6,930.6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總面積4,062.96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總面積405.27平方公尺+頂蓋式開放空間
91.33平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2,371.09平方公尺=6,93
0.65平方公尺),是依前揭計算方式,系爭房屋之就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為349/10000【計算式:(
1-58×30/10000)×(242.94平方公尺/6,930.65平方
公尺)+(2×30/10000)=0.0349,本院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43條規定,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
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
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而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1396/100000,賴薇如1047
/100000、賴志穎1047/100000,合計349/10000,並無
有何違反前開約定之情事,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進
行找補給付差價,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差價19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
105年7月28日具狀請求詢問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之建築師
及地政機關承辦登記事項人員,而聲請再開辯論等語,核與
前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就此為調查並採為證據。至原告
於該狀併予擴張請求金額,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訴之追
加,於法亦屬不合,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