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石凱豐
被   告 建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葉鳴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經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18元(含技能獎金90,000元、危
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元、勞工體檢費
600元、工資2,26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開勞工體檢費600元、工資2,269元之請求撤
回,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而被告於該審理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審理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撤
回。該訴之一部撤回,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初,前往被告公司應徵司
機工作,因工作之需要,面試原告之被告公司運務經理黃彥
筑乃要求原告需考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並口頭同
意被告公司會負擔該證照課程費用,今原告已取得該證照,
被告公司自應給付該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元予原告,且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附之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同意書第3條第2
項之約定,因原告已取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
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之證照,被告應給付原告該
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詎原告屢向被告追討上開費用及
獎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公司面試通過,於104年12月16日至
被告公司報到,並接受被告公司基礎教育訓練。被告公司並
未與原告口頭約定給付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證照之課程費用4,
500元,且被告公司於新人招募簡介中已告知原告要服務滿
1年之後才能向被告公司申請該證照之課程費用,而原告之
服務年資未滿1年,被告公司自無需負擔該課程費用。又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所附之最低服務年限保障書第3條第2項之
約定,「持有雙證照以上且雙證照有效期限大於3個月以上
者,須於30日內完成甲方(即被告公司)之運務人員資格檢
定或經甲方業主之鑑定合格」,原告才能領取該證照之技能
獎金,因原告不符合上開「完成甲方之運務人員合格鑑定或
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之要件,自不能領取該證照之技能
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應徵司機工作,經被告公司面試通過,於104年12月16
日到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及所附之
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同意書。
㈡雖原告取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
人員、堆高機人員之證照,然並未完成被告公司之運務人員
資格鑑定或經被告公司之業主鑑定合格。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考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
練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元及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
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為:㈠兩造間是否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考取危險物品運
送人員訓練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元?㈡被告是否合於兩造
間勞動契約所附最低服務年限保障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要
件,而得向原告領取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本院
審酌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考取危險物品運送人員
訓練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要旨參照),此即為學者通說所採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
特別要件說。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被告公司應給
付考取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照之訓練費用4,500元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足
使此證照訓練費用4,500元約定之法律關係發生而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觀諸證人即面試原告之被告公
司運務經理 黃彥筑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面試原告時,有提到
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證照課程費用之負擔,當時原告並無該證
照,伊乃告知原告,該證照課程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原告經
濟上有問題,被告公司得代墊該課程費用,事後若服務滿一
年公司會負擔該課程費用等語,核與被告公司所提出卷附之
招募簡介所示內容:「公司依承攬產品類別,輔導取得相關
證照,並依規定實施複訓、危險物品運送人員…有效期限2
年、服務滿1年可申請課程費用由公司全額補助」等情相符
,又參以證人即與原告一同面試之人 沈軍霖 亦具結證述略以
:面試時黃先生均沒有提到相關證照之課程費用由何人負擔
之問題等語,上開證人之證述並非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此,兩造間是否口頭約定該證照之
課程費用4,500元由被告公司負擔,尚非無疑。縱兩造間就
此課程費用有所約定,依上開證人黃彥筑之證述及被告公司
所提出卷附之招募簡介所示內容,亦需服務滿1年,員工始
可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該課程費用,而原告於104年12月16
日到職於被告公司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令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仍存續,至今仍未滿一年,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該證照之課程費用4,500元。
㈡被告是否合於最低服務年限保障書第3條第2項中約定之要
件,而得向原告領取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
設備操作人員、堆高機人員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所附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同意
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具備「高容」及/或「高特」及/
或「堆高機」及/或「固定式起重機」人員:乙方(即原告
)充分認知自報到日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依所
屬車隊性質不同,持有單一證照且證照有效期大於三個月者
,須於45天內完成甲方(即被告)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
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持有雙證照以上且雙證照之有效期皆
大於三個月者,須於30天內完成甲方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
」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乙方充分認知在完成甲方之運
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並正式上線前之薪
資待遇為液態大貨車1,250元/日。乙方若於上述期間內完
成甲方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並
正式上線時,即可依所屬車隊需求之證件領取相關之技能獎
金,依持有之「高容」及/或「高特」及/或「堆高機」及
/或「固定式起重機」證照,每張證照給予30,000元獎金,
同時並須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保證契約如下:□單一證照:技
能獎金30,000元,最低服務年限保證10個月(至中華民國__
年__月日止)□雙證照:技能獎金60,000元,最低服務年限
保證18個月(至中華民國年月日止)□三證照:技能獎金
90,000元,最低服務年限保證24個月(至中華民國__年__月
日止)。若乙方未達上列服務年限提前離職,則須依上線日
期計算其服務年限並依其比例歸還已領取之技能獎金予甲方
;若乙方提前預支該項獎金且未達服務年限離職,則乙方須
返還甲方預支之獎金』。可知,依上開條項之約定,原告需
持有雙證照以上且雙證照之有效期皆大於三個月者,且須於
30天內完成被告公司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被告公司之業
主鑑定合格,始可領取該雙證照以上之技能獎金。雖原告取
得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堆
高機人員證照,然並未完成被告公司之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
經被告公司之業主鑑定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故原告並未符合上開得請領技能獎金之約定中「完成甲方之
運務人員資格鑑定或經甲方之業主鑑定合格」之要件,自不
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該證照之技能獎金9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4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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