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相 對 人  林喚生
上列異議人因與林喚生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315號於105年6月24日司法事務官所
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所為駁回
異議人之裁定,業於105年6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
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7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
4年9月1日起,向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客戶
所適用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應認為係就銀行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
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
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
決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另銀行法第19條規定
,銀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而依銀行法
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105年2月26日函
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亦明確說明,上開新修規定之規範
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未及於非「銀行及信
用卡業務機構」,本件異議人非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
主體。
(二)再按,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
,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
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
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規定乙事,並決議就
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
,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
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
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
如何落實上開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案債權移轉
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該會議決議或系爭規定。
(三)復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
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該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
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
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
,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
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的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該新修
規定如法規範主體已不適格,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
未改變,亦於104年2月4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
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
債權人即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
率雖須減縮,惟該減縮之債權亦僅限於銀行尚未出售之債
權,本案債權原銀行於修法前業已出售,銀行早已無請求
權可言,自無依前開規定減縮利率之理,是異議人於受讓
銀行債權之同時,既已完全受讓原銀行得依雙卡契約對被
告主張之權利,原銀行於受讓債權前所得依原契約向相對
人主張之權利,異議人現亦得依原契約主張,是並未違反
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本案債權主體既已
變更為異議人即非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
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
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四)又按系爭規定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
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
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
。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
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
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
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
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
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異議人而言
,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本法修正
最重要的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
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
,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
制推卡之效果。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
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
賴原則之保護,若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
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
三、經查:
(一)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足見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
規範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歸無效,是異議人主張系
爭規定僅為取締性規定,尚屬無據。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
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
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
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故債權讓與後,
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及抗辯,自應隨
同移轉於受讓人。查本件現金卡債權係原告自原債權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取得,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之債權之理,況系爭規定
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利率之規定,規避
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此,若解釋為僅拘
束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而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
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
債權讓與之方式,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
系爭規定之利息,此不啻違反系爭規定增訂之目的,更使
該限制形同虛設而無法達成保護經濟弱勢者之結果。是異
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適用之對象,其得依原契約約定
為請求云云,並不可採。
(三)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
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前,利息係繼續性累積計算,則信用卡
或現金卡在104年9月1日前申請,於本金未清償前,利
息固有系爭規定之適用,而系爭規定施行起,利率高於週
年利率15%者,調整為不得逾15%計算,然並未影響本金
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而104年9
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實現
,其適用自與法律溯及既往無涉,此亦可見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對系爭規定適用之問題,於104年5月22日所召開
之研商利率上限執行會議,就「104年9月1日前未取得
執行名義」之信用卡債權,已達成「請發卡機構針對104
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
規定辦理,向法院陳報縮減訴之聲明」之結論,並將該會
議結論函知各銀行及信用卡發卡公司知悉並請遵守。是異
議人主張:系爭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不應適用於本件
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年9月1日後
超過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