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25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被 告 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1,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沛晶)所有,並由其員工 吳淑鈴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3年3月24日11
時10分許自南向北沿南投縣南投市○○鎮○○路內側車道行
駛至永安路與玉屏巷口處停等紅綠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並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灣沛晶系爭A車之修車費用51,8
24元(細項為:零件21,381元、工資30,443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
竹北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匯豐汽車竹北保養廠鈑噴
估價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22張、系爭A車行照等件影本各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談話記錄
表、吳淑鈴談話記錄表、事故照片6張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頁)核閱相符
。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1,381元、工資30,443元,有
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竹北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
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後車尾,足
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30,443元不
予折舊外,其餘21,381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
A車係於94年(西元2005年)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
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
事故發生之103年3月2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
揭說明應以2,138元【計算式:21,381元x1/10=2,138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
上所述,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32,581元【計算式:2,13
8元+30,443元=32,58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部分記載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文字,惟此部分應屬促請本院依
上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非假執行之聲請,爰不為准
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