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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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他字第7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 原  告  王金月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被    告  余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佰陸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3
日以103年度重簡救字第22號裁定對該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而該案前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簡字第102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民事庭於105年6月3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
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
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茲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
則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元3,750之77%,其數額為
2,888元(計算式:3,750×77/100=2,887.5,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750元之23%,其數
額為862元(計算式:3,750×23/100=862.5),原告上訴
及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32,000元、208,697元,
合計為340,697元,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5,625元,原告合
計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8,513元(計算式:2,888
+5,625=8,513)。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敏芳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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