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陳哲韋
被 告 陳威儒
訴訟代理人 黃孝杰
羅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定有明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孝杰於民國104年2月16
日之強制調解程序,未能與原告無法達成和解協議後,在未
得本院許可前即先行離去,爰依職權暨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103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即好事多賣場)之頂樓停車場內為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
原告承保( 林政緯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擦撞系爭車左側,原告賠付修
復費8,332元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審酌,參
酌警方到場處理後繪製之現場圖及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
調查紀錄、兩車擦撞後之照片,因兩車撞及後所留擦撞痕,
被告車係始於右前車頭(前保險桿右側),原告承保車則為
左前車門之左下方,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左轉時時
,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承保車先行所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
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8年5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3年1月
25日,已4年9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3,477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92÷(5+1)=732(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
率×年數,即(4,392-732)×0.2×57/12=3,477】,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915元(即4,392-3,477=915),再與
工資1,300元、烤漆2,64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
4,855元(即915+1,300+2,640=4,855)。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55元,及加
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述經本院駁
回請求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