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莊康信
被   告  黃羿芸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5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9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九三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北國際銀行)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7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向訴外人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
170,313元迄未給付。台北國際銀行於95年3月14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70,313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9993%計算之利息,及按遲延利息加計二成計算
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年息近20%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則原
告將得請求逾年息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
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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