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9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潘俐安
被 告 嚴台花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96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3月9日上午10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消費帳單明細查詢、歷史
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張閔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