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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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杜曉鳳
林正雄
冉佩玉
共 同
代 理 人 戴嘉志 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3年度湖簡第932號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及委任狀等為證,
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