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
原 告 黃耀宗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到期日為民國
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本票,其
中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蕭君怡 為發票人,另以原告名
義及訴外人 羅素芬 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所簽
發,到期日為103年9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3年度
司票字第18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其印文及簽名係經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共同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簽
發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蕭君怡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102年8月7日因購車向被告借款1,100,000元,為擔保日
後之付款而於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時併同簽發系
爭本票予原告。上開契約係經代辦公司對保人員 陳維傑 對保
後所簽訂,是本件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指遭偽造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則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與蕭君怡於102年8月2日所共
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100,000元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票字第182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
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維傑於104年2月9日到庭證述
「(問:在庭原告是否為當時你跟他對保的黃耀宗?)因為
經過一年多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在庭原告是否是當時對保的
黃耀宗。但是我們公司周經理後來發現維雲公司代辦案件一
直出問題,所以發現應該不是黃耀宗本人。」,被告亦當庭
自承「(問:對證人陳維傑證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
們願意承認本件的本票,原告是遭第三人冒用。」等語,是
本件足認系爭本票原告之印文及簽名確係經他人偽造,揆諸
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
告對原告名義簽發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有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以原告名義為共
同發票人係遭他人偽造等情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於以原告名義簽發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合計1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