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4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潘秀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培瑜
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889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80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
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