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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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柳玟伊
被 告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被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給付租
金之訴,當事人雙方所簽訂之合約書中第8項約定合意管轄
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請求移
送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登記地址固屬本院轄管,惟原告係本於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與被告訂立之租
賃契約已合意由台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兩造汽車租賃
契約書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兩
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聲請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於法自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轉管
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