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61號
原 告 李淑芬
被 告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0
4年2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