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林茂秋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被   告  張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
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五一五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
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以高雄市○○區地000000000
0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1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2月6日以
被告為權利人,原告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下同)220,000元,存續期間自95年2月6日起至95年5月
6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設定迄今,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
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
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固不具一般抵押權之從
屬性,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所擔保之債
權已確定不存在,且確定的不再發生而消滅時,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隨之消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
產為其所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為證。復查無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存在之事實,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
間已於95年5月6日屆滿,因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
立,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則原告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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