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原湖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湖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張聖忠
被   告  林鴻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民權東路6段180巷4弄時
,未禮讓對向車道上直行之原告 承保 曾蘋玉 所有、 蔡崇發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生擦撞,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10,812元後,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
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為證;再參酌警方到場處理後
繪製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所拍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以及兩車撞之相對位置在系爭車輛直行之車道上,足
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左轉民權東路6段180巷4弄時
,未禮讓直行於民權東路6段180巷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之系
爭車輛先行所致;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
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
致原告承保車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
輛為101年2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2年1月11日,已1年
,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68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112÷(5+1)=6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4,112-685)×0.2×12/12=685】,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
為3,427元(即4,112-685=3,427),再與工資2,000元、
烤漆4,7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10,127元(即
3,427+2,000+4,700=10,12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7元,並加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0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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