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黃柏鈞
被 告 黃河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06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1日
起至民國104年9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104年9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6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6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9月2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0.183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民
國104年10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76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
104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6計算
之違約金,及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0.55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柏鈞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即借款人黃柏鈞前於民國96年8月10日邀
被告黃河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為80萬
元,經撥款金額為290,551元,並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或退伍後或休學
、退學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履行,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就
學貸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倘債務人未依
期還本而經原告轉移催收款項,則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
之借款利率(本件於104年10月26日轉列催收,當時借款利
率為1.76%)加年利率1%固定計息即2.76%,除按上項利率計
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借
款人黃柏鈞自104年8月2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
本金228,706元及如聲明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黃河威就上開貸款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故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黃柏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黃河威則辯稱:想與銀行協商,但現在在監獄執行。黃
柏鈞確實有借助學貸款,但還了多少錢不知道,對原告請求
的金額沒有意見,因為伊不明瞭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查詢單為證
,且查,被告黃柏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被告黃河威雖辯稱:不知已還了多少錢,伊對欠款
金額不明瞭云云,惟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數額,有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可佐,已堪認定,被告黃河威空言所辯,尚難為
任何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