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沛鑫
被   告  連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384元,及其中新臺幣31,621元自民國
9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
應依約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且依約被
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逾期未為繳
款,尚積欠本金31,621元、利息2,863元、違約金900元及手
續費1,491元(合計36,875元)未清償,及自96年9月15日起
之約定利息未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875元,及
其中新臺幣31,621元自民國9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被告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積欠款項未還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函、變更登記卡、花旗信
用卡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持信用卡刷卡積欠上開數額之本金31,621元、利
息2,863元及違約金900元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積
欠手續費1,491元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並未提出其得請求此部分手續費1,491元之證據及
計算式,僅陳明:該手續費1,491元是貸款的手續費,是被
告電話同意;此部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是跟被告的口頭約
定,也沒有契約條款,約年息10.3%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9
頁反面、44頁、53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間有約定即被告有同意支付此手續費1,491元,甚且
未能說明其如何計算得出此手續費之數額,此部分主張,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00元),應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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