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460號
原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星花園廣場住戶管理委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