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國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6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亦準
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查本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由同居人代收),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計至95年7月4日止。而上
訴人本件延至100年2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佐,其上訴已逾期,依前揭說明,自
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